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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張佑任

高郁雯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2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88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7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8871號案件受理中,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7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嗣並更換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3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8871號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入該院113年度司執甲字第92465號執行事件辦理,聲請人並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3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114年12月23日中院漢114司執秋字第138871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可佐,可認為真。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則系爭執行事件倘若繼續執行,縱使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遭扣押之財產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

00餘萬元(見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2465號承辦股電話紀錄),而依相對人所提答辯,相對人目前主張之債權金額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為止,其金額為97萬3820元(計算式見附表),故應以97萬3820元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將遭受之損害。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就執行標的價額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無法運用該筆款項所生之利息,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參以聲請人所提之115年度訴字第6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6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21萬9110元【計算式:97萬3820元×5%×

4.5年=21萬91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2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萬4,895元) 1 利息 49萬4,895元 102年9月5日 115年2月5日 (12+154/365) 7.73% 47萬5,205.23元 2 違約金 49萬4,895元 102年9月5日 103年3月4日 (181/365) 0.73% 1,791.52元 3 違約金 49萬4,895元 103年3月5日 103年6月4日 (92/365) 1.546% 1,928.49元 小計 47萬8,925.24元 合計 97萬3,820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