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彭斐瑩相 對 人 彭立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104年度上字第19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並約定自104年10月起每月15日給付2萬元予相對人至清償完畢,如有1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伊應再加給相對人300萬元等語。嗣伊均按期給付,僅於114年12月份因生病而漏未給付,相對人竟持系爭調解筆錄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4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僅1期未支付,相對人即主張30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法請求酌減至零。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確保伊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參諸本案訴訟之證據資料,聲請人所為主張尚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計為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為99萬元(計算式:330萬元×5%×6年=99萬元)。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00萬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