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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祐仁聲 請 人 張世祺

劉德威相 對 人 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6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240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240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審閱本院承辦115年度訴字第2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並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知相對人係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4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其中175萬元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其餘175萬元自111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本院另已裁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6,589元,且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故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即本金350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按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可能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一般案件之審判期限,第一、二、三審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因聲請人所為訴訟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至多6年,則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6萬元(計算式:0000000*

6%*6=0000000)。從而,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26萬元為相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