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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盧麗亞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德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2月14日、114年8月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審理過程中,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2月14日庭訊中,主張本案遺產專戶之銀行名稱、帳號、存入金額、歷次進出帳明細及利息紀錄等資料,屬被告掌握之範圍,為證據偏在,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77條但書規定,命被告提出相關帳戶資料或為調查,以釐清繼承金額計算及侵權構成要件事實。然核對現存筆錄,就聲請人關於舉證、證據偏在及命被告提出文書之具體聲明與理由甚為簡略,未能完整呈現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及法院當庭所為之回應與指示。復於114年8月4日之庭期,聲請人就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資金匯出用途及分擔比例等重要爭點說明,並就待證事實與證據方法之關聯性提出說明。相關筆錄內容與聲請人實際庭上陳述仍有出入或遺漏,無法精確反映聲請人主張之原貌。該等内容涉及法院已盡闡明義務、證據調查範圍之認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基礎,對於後續上訴理由之整理與程序合法性之檢視均具實質影響。本件判決理由已對侵權及侵占之爭點為否定認定,聲請人為準備上訴理由,須確認庭上攻防過程、舉證聲請內容及法院言詞指示之具體情形,而僅憑書記官筆錄,無從完整還原庭訊實況,將影響聲請人依法主張程序違誤或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權利。是以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資料,確屬聲請人維護訴訟權及行使救濟權之必要資料。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113年11月25日、114年2月14日、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並已陳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