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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吳孟澤即吳文光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115年度司執字第9655號),未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如聲請人未提起上開訴訟或非訟程序者,即無法依上開規定准許其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執七字第148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然聲請人迄未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核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