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羅瑞紅相 對 人 烽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9萬6457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本案訴訟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19萬9338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對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揭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每審級各約2個月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4月,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可能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額延宕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59萬6457元【計算式:8,199,338元×5%×(6+4/12)=2,596,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至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蓋然性高,相對人在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之子即吳承彥已匯款高達736萬5469元予相對人,相對人無受損害之虞;又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已遭查封,該不動產價值已足保全相對人債權,而請求免供擔保云云,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聲請續行訴訟狀暨通知書、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刑事簡易判決、吳承彥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匯款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3月26日中院漢115司執七字第24414號函等為證,惟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爭議,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且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准許停止執行時,酌定擔保金額之目的,在於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此與上開不動產是否足以清償債權無涉,況倘准聲請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故本院審酌後,為同時兼顧相對人之利益,免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仍依法命聲請人為相當之擔保,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