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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陳振訓相 對 人 賴文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7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之非訟法院裁定,其中抵押權債權債務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提起訴訟時,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觀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兼顧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及抵押權促進社會融資信用功能之經濟效益。是其停止與否,自應由法院依其提起訴訟所為爭執內容,依上開利益衡量為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非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主張其不存在,即當然必須准予停止執行。尤以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僅對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部分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之情形,其抵押權於實體上,確有應擔保而應由抵押權人由抵押物優先受償之部分債權存在,則抵押權人至少本得基於該兩造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對抵押物取償,則無論本案訴訟對於超過兩造不爭執之範圍之擔保債權,為存在與否之認定,顯均不影響抵押權人得就不爭執之部分為強制執行權利,若此爭執,自無必要裁定停止該抵押權有關強制執行程序。至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部分抵押權人聲請執行之抵押債權,認為不在原抵押物擔保範圍,而該有關訴訟尚未終結者,亦僅需於分配程序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3項規定辦理,執行法院於實行分配程序時,應就此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提存,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再行分配而已,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固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件受理。惟查,聲請人乃訴請「確認相對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利息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中有關利息之記載予以塗銷」,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涉抵押權之存否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168萬元及相對人有本金債權140萬元乙事,並未爭執,則相對人至少得基於兩造所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對系爭土地取償,無論上開訴訟之訴訟結果為何,顯然均不影響相對人得就兩造不爭執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之權利。相對人就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不合,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