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羅學昊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相 對 人 謝金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萬415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4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促更㈠字第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4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4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促更㈠字第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案訴訟卷宗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13年9月1日起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8日之利息),合計為64萬685元〔計算式:60萬元+60萬元×5%×(1+130/365)=64萬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64萬685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債權額64萬685元所遭受之損害,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14萬4154元〔計算式:64萬685元×5%×(4+6/12)=14萬4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14萬4154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