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陳品存相 對 人 洪碇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742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94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114年度司票字第9232號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中和段144、174、18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742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9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系爭不動產若經拍賣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爰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之1條、第195條亦有明定。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其金額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為衡量,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後,系爭不動產若經拍定,勢難回復原狀,且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
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並考量案件難易程度,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05萬元(計算式:350萬元×5%×6年=105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05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