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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3號異 議 人 程錫卿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特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台灣特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96號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就前開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異議人應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異議人繳納。茲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