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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蕭瑞豊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81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34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及115年度司執字第3427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案訴訟(即115年度訴字第1181號)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不能准許。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