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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田義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貿鈞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賴存健法定代理人 賴大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76萬5,15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816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4號與執行債務人台中市能仁寺間拆屋交地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拆除,並返還遭系爭建物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查聲請人於民國72年7月31日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然因相對人遲延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相對人同意並於買賣契約第14條載明簽約時聲請人即得使用系爭土地,並移轉占有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得於其上興建建物。是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建築之聲請人而非台中市能仁寺,台中市能仁寺並無拆除權能,相對人自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次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取115年度訴字第13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誤,而聲請人係聲請停止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審酌如不停止執行,系爭建物將有因遭拆除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一節,而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系爭土地11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9,500元,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79平方公尺,價值2,255萬500元(計算式:59500×379=00000000);就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無法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顯然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辦案期限應為6年,另考量案件難易程度、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使用分區、交通便利性等,其租金應以公告現值年息5%為妥適,本院酌定擔保金以676萬5,150元(計算式:00000000×0.05×6=6,765,150)為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