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吳昇峰訴訟代理人 吳宗珀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慧玲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黃順興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19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建物房屋稅收據之納稅義務人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惟此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4年4月29日至現場指定勘測時,已表示系爭建物為聲請人自地自建,執行債務人並非所有權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達成和解結案,該公司乃具狀撤回對系爭建物之執行。聲請人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59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建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如聲請人未提起上開訴訟或非訟程序者,即無法依上開規定准許其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分別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吳田麗美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或併案執行,相對人中租公司雖撤回聲請執行系爭建物,但併案債權人聲請續行拍賣系爭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等語,惟系爭訴訟事件乃聲請人以執行債務人吳田麗美為被告,就系爭建物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非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聲請人現並未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核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