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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彭勝鴻相 對 人 李志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13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8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3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彭榮義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8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繼受之財產,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61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就系爭不動產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3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彭榮義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其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案訴訟卷宗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院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39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為3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萬25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30萬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即為1萬2500元。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萬25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債權額1萬2500元所遭受之損害,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2813元〔計算式:1萬2500元×5%×(4+6/12)=2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281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