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徐全傑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3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銀行帳戶、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53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從請求,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持續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若本院認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請依同法第122條、第123條規定,酌減對聲請人薪資及存款之扣押比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⒈聲請人對第三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所享有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⒉聲請人所有存放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該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92號審理中等情,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可稽,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薪資、存款,此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即明,而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薪資,及其於銀行之存款均屬於金錢債權,就該等金錢債權之執行,日後無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結果如何,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當無難以回復之損害產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3條規定,酌減
對其薪資及存款之扣押比例云云。然抗告人前開主張,乃該等薪資、存款得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或應否酌留問題,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為救濟,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問題,自無由以此聲請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