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林瑞坤
林延晟相 對 人 林水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瑞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撤銷贈與等事件,為相對人林水波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本案),因相對人為成年人,已多次摔倒致意識不清,無從理解他人陳述意見之內涵及意義,已無訴訟能力,惟其並無法定代理人,該事件恐有延誤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由本院通知到庭為當事人訊問程序,相對人對於其
如何到庭、住在何處、子女姓名與排序、目前時間、訴訟進行程序內容等事項,均無法完整陳述,有本院115年4月23日筆錄可稽(見本案卷第513至516頁),足認相對人認知功能、語言溝通表達、現實感知難謂正常,未具有相當之理解能力、辯識能力及陳述能力,應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考諸林瑞經為相對人之子,且為本案被告林延晟之父,與相
對人利害相同,其本人亦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並經林水波之女林美華推薦(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從而,爰選任林瑞經於本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