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20號
115年度聲字第183號原 告 誠品營建股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儐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被 告 莊忠堂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均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故請求返還票據,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司法院83年9月16日廳民二字第17264號函釋意旨參照)。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應係指受理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持有其為發票人之本票及支票(下分別稱系爭本票、支票)所擔保之兩造間借款債權業已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不得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上開請求核非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與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有別,依上說明,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又系爭本票雖經苗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然原告並非以系爭本票經偽造或變造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由苗栗地院管轄。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關於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金門縣○○鎮○○里00鄰○○0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亦自陳其目前在「花蓮」及「金門」兩地往返,並稱起訴狀所載之「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之1」(下稱臺中址)係友人之住所,被告並未居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原告係本於自己之意思,認其久住之地區為「金門縣金城鎮」,故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管轄,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實際之居所為臺中址,並提出苗栗地院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2頁),然原告陳稱並無其他被告有實際居住在臺中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中段規定,亦須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始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有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無由被告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金門地院。
三、另原告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於苗栗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97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43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100號案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本院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無管轄權而應移送金門地院管轄,則原告另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乃屬依附該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附帶聲請事件,自應由該受移送之本案訴訟法院即金門地院一併審理,始屬適當,爰將該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即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83號)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再被告雖於115年3月3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為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