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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陳國祥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于蕊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需陳明有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或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後,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審酌相當之擔保金。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事件,經鈞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54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財產,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5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股票為禁制移轉或其他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可知聲請停止執行需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查,聲請人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該條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核與首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即有未合,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既不合於前開條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