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福爾摩沙創投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秀卿相 對 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約將「電子天平、高溫設備本體」(下稱系爭設備)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同年月18日發函予聲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要求聲請人搬離系爭設備,否則將系爭設備視為廢棄物處理,是系爭設備處於隨時可能遭處分、拆除或報廢之情形。因該設備由相對人單方控制,一旦遭移動、拆解或變更,其原始狀態無法回復,如未予即時保全,將難以證明系爭設備之現況與性能,對聲請人後續訴訟將造成嚴重之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請准予派員至相對人廠區勘驗、拍照;必要時命鑑定人進行鑑定;就系爭設備現況製作紀錄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至相對人廠區就系爭設備為勘驗、拍照、鑑定及製作筆錄,固主張係為保全系爭設備現況,並證明已完成設備交付、系爭設備存放在相對人廠區、系爭設備之完整及現況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函文,相對人係以「高溫灰化爐設備1套」複驗驗收結果不合格為由,向聲請人解除契約,並依約要求聲請人取回「高溫灰化爐設備1套」,逾期未取回,則其不負保管責任,視為拋棄所有權,任由其處理,而與聲請人請求保全之系爭設備並非全然相符;又聲請人既經相對人通知得取回前開「高溫灰化爐設備1套」,自難認該設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另聲請人經相對人為前開通知後,本得自行蒐證而先行拍照、錄影及製作記錄,亦難認有另行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以釋明應保全之系爭設備有何滅失之立即危險,或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或礙難使用之虞;是聲請人既未就其聲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盡相當之釋明,則其保全證據之聲請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