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美容訴訟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之作證筆錄疑有疏漏,且筆錄僅記載要旨而非逐字,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本院卷三第295至296頁)。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法定得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聲請人雖提出陳報狀(本院卷三第331頁)主張證人筆錄有疏漏之處,然本件訊問證人時並無委外轉譯,係由書記官當庭製作筆錄,所指空格處係當庭顯示之情形,嗣經書記官庭後聽取錄音更正,並請聲請人代理人確認,其後聲請人並未指出法院筆錄不符之處,僅請求本院依法裁定(本院卷三第402頁),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敘明關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