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林駿騰相 對 人 王政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8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40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296萬元,到期日114年6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號: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584號裁定准許並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64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2319,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面積:四層樓共98.03平方公尺、陽台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定期拍賣。惟因系爭本票涉及詐欺、偽造,其債權自始不存在,聲請人已憑上情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定期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認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偽造、詐欺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誤,而聲請人係聲請停止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審酌如不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將有因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一節,而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96萬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定總價為961萬1,269元,亦有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高於相對人之債權本息,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即其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參酌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核定,顯然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辦案期限約為6年,另考量案件難易程度、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本院認擔保金以88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5×6=888000)為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