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公業楊同記法定代理人 楊淑均代 理 人 黃英傑律師相 對 人 公業歐傑興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相 對 人 公業蔡源順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銘助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公業歐傑興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林助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公業蔡源順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分別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王銘助律師、林助信律師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祭祀公業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4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公業歐傑興之管理人歐首、公業蔡源順之管理人蔡蓮舫均已死亡,目前並無管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又本件希望選任王銘助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歐首、蔡蓮舫於日據時期即分別為公業歐傑興、
公業蔡源順之管理人,現已死亡,相對人現無管理人等情,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25-2
9、125頁),足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王銘助律師具備擔任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之經驗;林助信律師經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名列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渠等均為執業律師,應具備處理民事訴訟之專業知識與能力,且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可佐,認選任王銘助律師為相對人公業歐傑興、林助信律師為相對人公業蔡源順之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選任王銘助律師、林助信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公業歐傑興、公業蔡源順之特別代理人。
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案訴訟之案情繁雜程度、預計審理時程,暫酌定相對人公業歐傑興、公業蔡源順特別代理人報酬各為新臺幣3萬5000元,並命聲請人墊付所需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孫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