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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高明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2萬5,000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在內。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94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46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惟相對人之公司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僅設董事1人,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王明揚業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王明揚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確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應訴,是系爭訴訟事件自有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其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本院考量系爭訴訟事件之繁雜程度及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民事財產權訴訟之律師酬金應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範圍定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2日止,按每月以1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爰暫預估本件酬金為2萬5,000元,茲依前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