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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高明輝相 對 人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伊莉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46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王明揚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現無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明揚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王明揚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4年7月1日中院漢家良114年度司繼字第2629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或依法得代表公司之人可代表公司,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陳燮道115年3月25日陳報本院之函文可佐,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該公會函復後,本院電詢名冊上之江伊莉律師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其表示願意擔任,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審酌其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具法律專業能力,爰選任江伊莉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