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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福生相 對 人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忠明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提起塗銷83年豐登字第157238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時,為相對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3年間為購車所需,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債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28日起至87年11年27日止,並於83年12月29日以83年豐登字第157238號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茲因聲請人已清償全部欠款,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期,並逾除斥期間,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起訴塗銷系爭抵押權,卻發現相對人業已於91年間經廢止登記,但未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又相對人全體董事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破字第36號裁定宣告破產,依法亦不得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故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訴訟,致無法進行訴訟程序,為避免聲請人訴訟權利遭受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36號裁定、88年度破字第3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相對人卻經經濟部以91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184540號函廢止登記,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應行清算;然相對人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復查無相對人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事,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本應以相對人董事為清算人;但相對人原登記董事為張朝翔、張朝喨、及葉其,葉其已於88年12月23日為解任登記,而張朝翔、張朝喨則均經裁定宣告破產,依法當然解任,是相對人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聲請人延滯訴訟而受有損害之虞,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賴忠明律師前已擔任相對人多件類似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賴忠明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參以,賴忠明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之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賴忠明律師擔任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等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所有權人:黃福生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雅區 大明段 50 88.17 全部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