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劉政林上列聲請人與劉志璋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2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劉志璋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本院法官蔡嘉裕(下稱承審法官)審理,聲請人對本件土地之處理過程並未參與,因此委任了解事實經過之聲請人父親劉有德為訴訟代理人,經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當庭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惟承審法官就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歷經數月未見發文函查,卻對劉志璋所聲請調查之事項,即刻發文函查,顯然忽視聲請人之聲請,有偏頗之情。且承審法官未至現場勘驗,即以錯誤並有誤導之內容發文,足使受函查之單位產生誤解,而為不正確之回覆,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發現後立刻於114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更正,然承審法官不僅未去函更正,甚至於114年12月12日無正當理由以裁定撤銷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劉有德因提出意見就被撤銷許可委任,對聲請人並非公平,承審法官顯係刁難聲請人,任意濫用職權,執行職務顯然有偏頗。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蔡嘉裕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劉志璋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21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
(二)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指摘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有訴訟指揮不當、適用法規不當或未予調查證據之情事,而在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類事由尚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且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規定,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是以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經審判長許可,倘訴訟進行中,該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時,審判長自得依法撤銷其許可。因此,本件承審法官認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有德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撤銷許可而禁止劉有德訴訟代理,為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要難遽指承審法官有應行迴避之事由,或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能具體指明或釋明本件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對於本案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即謂其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