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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中錸機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9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7594號清債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伊業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伊之財產,勢難回復原狀,將造成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可見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05萬6863元,並陳明對聲請人之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外幣存款、黃金存摺、信託收益及利息收入等其他債權,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3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4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二)查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裁定,係命聲請人給付金錢,且執行之標的亦係存款等金錢債權,均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之情形,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如繼續執行,其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自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