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聲再字第4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前開曾參與相關案件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已終結,有裁定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經駁回,聲請費用即裁判費500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補繳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