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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前對該裁定之先前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83號等)提起抗告,業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抗告人仍執前詞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至抗告人另聲請法官迴避,然其未釋明聲請法官迴避之具體事由,足見其係意圖延滯訴訟,且上開法官迴避聲請事件,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駁回,有系爭裁定在卷足參,益徵其延滯訴訟之意圖,是本件訴訟程序無庸停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