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陳俊谷代 理 人 蘇子良律師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3萬2,35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14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債務人林金枚、陳振楠等2人(下稱債務人等2人)於民國85年間積欠債務未清償,聲請人為上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於85年間分別向債務人等2人及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惟觀相對人對債務人等2人取得之支付命令係主張連帶債務,對聲請人取得之支付命令為普通債務,是由執行名義內容可知聲請人與債務人等2人並無連帶給付關係,相對人於107年間換發債權憑證時,始表明為同一債權關係,是有關時效中斷或不完成,應分別計算。而相對人對聲請人利息部分之請求,已逾5年時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1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無理由,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63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後,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514號債權憑
證,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又參諸系爭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可見聲請人所為主張尚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另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若經執行法院將保險契約解約,即難以回復原來之法律狀態,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本金債權額為19萬6,412元,及
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58萬8,232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茲以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萬2,352元【計算式:58萬8,232元×5%×(4+6/12)=13萬2,352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萬2,352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