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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楊正雄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1萬705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75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9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7594號清債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伊業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中(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40號,下稱本案訴訟),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伊之不動產,勢難回復原狀,將造成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斟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5萬6863元本息,則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金錢債權,依前揭說明,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上開金錢債權之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一般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爰預估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21萬7059元(計算式:

405萬6863元×0.05×6=121萬7059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1萬7059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