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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胡明哲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6萬7342元後,本院年114度司執字第1462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214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214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4年度訴字第30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89萬1139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上開請求金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6萬7342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5%×6=5673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