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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陳坤木

陳坤泉相 對 人 温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非係以渠等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權利人,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聲請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20號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就上開地上物拆除事件,並無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以有誠意購買住宅坐落之土地,因私下協商遇有困難為由,聲請參加訴訟部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裁定駁回聲請,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之執行,與首揭法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