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三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資三德相 對 人 潤豐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之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已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提起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91號(下稱系爭訴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114年度司執字第1252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以系爭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持還款協議書、公證書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世英、張少燕提起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確認無誤。由此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訴訟,明顯非出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亦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各該訴訟。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則非停止強制執行之相關規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