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周慶文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 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惟經閱卷後得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擬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啟,及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6年執十字第644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93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13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閱前開執行卷宗,閱核無誤。惟聲請人並未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138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索引卡查詢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不合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