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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瀯瓅代 理 人 林孝璋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00,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74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2137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相對人可能受損害之債權額為5,205,363元(計算式:本金1,317,847元+利息及違約金3,681,954+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05,562元=5,205,363元),及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規定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1,561,609元(計算式:5,205,363元×5%×6=1,561,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600,000元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