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元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志倫相 對 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有執行異議之訴等之提起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判要旨、88年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15年度司執全果字第5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目前聲請人已委任律師,預計於相對人後續提出訴訟後進行答辯並否認該債權存在,又或欲主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目前仍屬懸而未決階段,為免後續案件在判決後喪失執行名義而因此侵害債務人之財產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提供債權額1/3以下之金額,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0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當事人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聲請人雖另主張欲於日後相對人起訴後答辯否認債權,或於日後再提起異議之訴云云,足見聲請人並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相關訴訟,此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固對相對人另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建字第18號受理在案,惟前開訴訟仍非屬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則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未合。更何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保全程序,聲請人得依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保障自身權益,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