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游世銘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59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聲請人至少已有清償逾1,000萬元之金額,是系爭本票實際債務金額尚有爭議,聲請人現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於系爭本票裁定尚未確定前,若不預先提出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始足當之,倘係對尚未開始或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前揭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迄至終結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提出之聲請,則無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執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593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則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