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陳錦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錦雄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暨應有部分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之原告,為明瞭前項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5日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固堪認其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其聲請狀內容僅表示欲明瞭115年3月5日庭期開庭內容等語,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是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其法律上利益,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再者,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即明;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聲請人倘為明瞭該案歷次開庭內容,實以聲請閱卷之方式取得歷次開庭筆錄內容即可知悉,並無另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取代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首開規定之要件尚未相符,則其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事件之115年3月5日庭期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