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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蔡慶達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國字第20號),就法院調閱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提之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及錄音光碟,請求准予拷貝錄音光碟以確認訪談內容是否與調查報告一致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而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7條、第39條、41條第3項,學校提供予法院之校園霸凌事件原始文書其中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之秘密、隱私,倘准許當事人閱覽上開資料,有致上開人員受重大損害之虞,故法院得裁定不予准許閱覽。

三、查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提供予本院之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係相對人為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而製作,並就相關訪談錄音檔製作具有證據同一性之錄音譯文附卷。審酌聲請人可藉由閱覽、抄錄上開文書影本及譯文,知悉上開文書、錄音檔中除相關人員姓名等身分資料以外之全部內容,且其業已閱覽上開資料,足以客觀判斷事發當時情狀,對其本案訴訟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僅稱欲確認錄音與訪談內容是否相符,但並未說明何人之陳述有何種疑問,足見其自身根本不能確定有錄音與譯文不符之情事,故錄音資料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保密,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即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