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蘇綉聿
林儀宸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周郁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蘇綉聿之前夫、聲請人林儀宸之父林圻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07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對林圻炘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保單係於民國87年間投保,形式上以林析炘為要保人,但自投保後,歷年保費及相關通知、收費地址均長期設於聲請人住處,由聲請人負擔保費,林圻炘未支付任何費用,保單實際管理及維持均由聲請人負責,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相關權益,實質上應歸屬於聲請人,林圻炘僅為名義上要保人,因林圻炘自98年間起入監服刑,無從辦理要保人變更,倘逕予扣押該保單或解約,將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益,顯失公平,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依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未有前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其訴顯難認有理由,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115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次按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2條規定自明。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與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而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3條、第16條亦有明定。蓋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故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契約,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又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具有射倖性,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基此,要保人為何人,關乎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借名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6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林圻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林圻炘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再終止系爭保單,就林圻炘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係主張:林圻炘僅為系爭保單之名義
上要保人,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相關權益,實質上歸屬於聲請人等語,惟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契約,縱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聲請人有借用林圻炘名義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況且借名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縱令聲請人與林圻炘間就系爭保單之借名契約有效,惟系爭保單既係由林圻炘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即屬於出名投保之要保人林圻炘,聲請人僅享有依借名關係,得請求林圻炘返還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債權,聲請人就執行標的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相對人對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顯難認有理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債權之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