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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李嘉祐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6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6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10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本金及利息為何?是否已受償之本金未予列入,應由被告舉證說明,本案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准許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及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58號裁定參照)。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述內容,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司執字第16668號執

行事件、115年度訴字第10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形式上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40萬7,41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1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10萬4,727元及程序費用9,000元,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5年3月16日為止,前開債權金額合計為1,349萬4,699元【計算式:1,338萬0,97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10萬4,727元+9,000元=1,349萬4,699元】,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損失。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486萬50元(計算式:1,349萬4,699元×6%×6年=485萬8,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8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240萬7,415元 1 利息 1,240萬7,415元 114年9月19日 115年3月16日 (179/365) 16% 97萬3,557.17元 小計 97萬3,557.1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338萬0,972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