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台中市能仁寺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賴存健法定代理人 賴大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案列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並表明願提供擔保,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重再字第3號),業經本院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是聲請人就該訴訟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