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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冠中相 對 人 方永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好收成交通有限公司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27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伊業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伊之財產,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可見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陳明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出資額,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02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業於114年4月23日拍賣系爭出資額,並由第三人買受,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1月8日中院漢114司執秋字第63020號命令得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手續,及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2月8日併入另案執行事件,聲請人於115年1月8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4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據本院調取另案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審諸聲請人僅泛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經拍賣,勢必難

以回復原狀等語,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將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為何,或其將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另案執行事件已拍賣系爭出資額確定,現僅為相對人得否持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問題,則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獲得勝訴,亦可藉由相對人返還所受領金錢等方式回復,是無如不停止執行,即難回復執行執行前狀態之情形。故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不予停止,將來尚非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