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廖富美相 對 人 林惠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94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6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3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強制拆除建物將危害公共安全,且會造成結構安全問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及編號F雨遮(面積分別為5.82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6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危害公共安全,且會造成結構安全問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82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則聲請人既業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案訴訟,其訴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非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就其所有之財產之權利狀態勢將難以回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乃停止期間相當於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參諸系爭執行名義既已具體審酌各項情狀,認定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62平方公尺(5.82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8.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1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2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查詢資料可參。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4,312元,有本院裁定可稽,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一般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爰預估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6月,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2,948元【計算式:1,520元×8.62㎡×年息5%÷12月×54月=2,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948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