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洪偉代 理 人 洪誌謙律師相 對 人 賴國豪
蕭明珠林淑貞陳淑馨潛成善
薛淑敏張慕平蔡金龍
凃文傑李家蕙陳姿君蘇暉閔李進宗李信諭
張惠妮羅鈺庭
張錦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者,僅限於前2項所定之管理,即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或前者顯失公平而經法院依聲請裁定變更之管理,不及於其他。換言之,就「前2項所定之管理」,方能審究其有無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事。
二、非訟事件法雖未明文規定有關共有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應適用該法之規定,然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非訟事件,係對於訴訟事件而言,其性質為國家干預私權之創設、變更、消滅,而為必要之預防,以免日後之危害(53年5月28日非訟事件法立法要旨)。是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顯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既屬非訟性質,則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裁定變更者,當係確定之「前2項所定之管理」,設若有無「前2項所定之管理」不明,或其如何管理不明,甚或作為基礎之共有關係不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9號夢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聲請人為社區一樓店面住戶,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夢社區大廈地下層停車空間,同屬兩造共有,全體18位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又系爭建物目前僅供停車使用,現況劃設18個停車位,然系爭建物多數共有人長期默許夢社區管理委員會任意管理系爭建物,任由夢社區管理委員會隨意發放停車位權利證書供任意人等停放車輛,以致出現「非系爭建物共有人之社區住戶停放車輛於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擅自將系爭建物停車位出租予社區以外之人」等亂象,令聲請人徒有建物應有部分卻無停車位可供停放車輛,夢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權占用車位、擅自將車位出租予非社區之人等節,經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命其將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在案,則上開多數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之管理方式於聲請人顯失公平,且自系爭建物起建迄今已逾30年,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歷經更迭,本件應有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變更系爭建物管理辦法如附表一所示,由全體共有人各取得地下停車位乙位之專有使用權,其餘部分則由兩造共同依其使用目的進行管理。
四、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夢社區大廈地下層停車空間,屬兩造所共有,全體18位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夢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權占用車位、擅自將車位出租予非社區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命其將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情,固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中補字第3495號卷第25至27頁、第41至48頁、第67至115頁),惟依聲請人所述,其聲請變更之標的,並非一內容明確的分管契約,而是一種違法占用與容忍所交織而成的現狀,其管理方法不明,顯非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之管理,即無同法第3項之適用餘地。依前述說明,此種關於管理內容不明確、實際執行狀態是否合法之爭議,自應循訴訟程序解決,而非非訟程序所得處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