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陳崇善律師上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理由無非:「聲請人為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特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複製本件訴訟於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資料,以為便利。」難謂已敘明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利益,即與上揭關於「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聲請要件不合。
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函請聲請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內補正本件聲請對其有何「法律上利益」,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四、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既與上揭聲請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