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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卓家妘代 理 人 李志鴻相 對 人 張進揚

許霏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尚未終結者,始足當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或已經終結,自無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發票日民國114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係詐欺取得,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免供擔保或酌減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固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然相對人迄未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足認兩造間目前並無強制執行案件。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無可供停止之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可言,是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