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陳宛昀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居住華太怡居社區自管理委員會成立以來,遴選社區保全物業管理公司均未經公告、委員會例會議案討論、無遴選標準、區公所資料發現委員會向區公所之報備程序所附資料與社區資料不符、委員會成員有非區分所有權人、社區財務報表管理委員簽署不符社區管理委員資格,聲請人認社區諸多行政事務決策過程有瑕疵,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中關於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84條規定即明。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未表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之理由,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亦無從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知悉應保全之證據為何。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