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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洪秝蓉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如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3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8萬9760元(計算式:聲請人占用臺中市太平區溪洲段第315-1、315-3、1770-1、1770-7、1771、1776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

826.2平方公尺×相對人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4800元=2048萬976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4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4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2